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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盘配资公司吉威金融、都城国际期货怎么判的?杭州吉威期货案件

admin未知

曾经最大的外盘配资公司吉威金融、都城国际最后判决是怎样的?

  在国内的地方金融审批的地方交易场所(现货)2017年走向没落的时候,被很多人喊成了2017年是网络外汇(包括香港港盘、外盘)元年,真是如此嚣张的呐喊,导致2018年国内做的最大的外盘期货配资业务的吉威金融、都城国际被警方查处,此事受到不小的震动,全国也开始对网络外汇平台的劝退和清理工作。中国经营报在2018年进行了报道《外盘期货监管风暴来临!两大外盘期货配资平台数十名员工被抓,仍有平台反拟火中取栗!》。

  其中浙江电视台报道的吉威金融的一个投资者父亲事件

  吉威金融的浙江电视台的新闻报道,由于参与投资了吉威金融后其投资者父亲气成了成了植物人的案例。

  我们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目前的两个案件的最终情况,目前看到都城国际案件的主犯的被判了9年,罚7亿多罚金。而吉威的案件的从犯的判决可以看到公开了,其中提及了主犯王跃、王进二人也均已判决,但是查询和网络查询并未有任何公开信息,对于吉威案件的主犯二人的判决由知情人可以留言分享给大家,这两案件也均在2020年最后尘埃落地!

  钱玉水、王野冰、钱武杰等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都城国际案件)主犯被判9年有期徒刑,判处罚金7.0652亿!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刑终45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玉水,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黎,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野冰,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祁琦,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武杰,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减加,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旭辉,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林莉莉,浙江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景放,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2019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结凡,浙江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艳,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2019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佳华,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孟建,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昶,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钱仁衍,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钱雨田,男,199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温兴溪,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应泳敏,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晨,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金堞,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金彬茹,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慧,女,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2019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季瑞鑫,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谦,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河,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2019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高翔,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2019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泽民,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2019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叶其世,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2019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章金霞,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伟,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2019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雯,女,199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2019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玉水、王野冰、黄孟建、陈昶、钱仁衍、钱武杰、钱旭辉、钱雨田、温兴溪、应泳敏、何晨、徐金堞、金彬茹、陈慧、季瑞鑫、张景放、张谦、陈河、曹高翔、王泽民、晏艳、叶其世、章金霞、陈伟、曹雯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9)浙038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玉水、王野冰、钱武杰、钱旭辉、张景放、晏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以来,被告人钱玉水、黄孟建、陈昶等人未经依法批准,先后成立温州都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都城)、上海都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都城)、杭州恒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恒祥)通过招募工作人员,以电话营销、网络推广等方式发展代理商、吸引客户进行内、外盘期货交易。

  其中,被告人钱玉水、王野冰、黄孟建、陈昶等人从2015年3月开始成立都城国际期货(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都城),以香港都城代理的名义在境内经营外盘期货交易,通过发展代理商、吸引客户到其公司提供的信管家交易软件进行外盘交易,通过API网关连接到IB(美国盈透结算公司)将客户交易下单到国际期货市场进行交易,客户将入金资金打入公司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7.2左右结算为美元,给客户配以1-10倍的杠杆配资,并向客户收取每手交易6至15美元的手续费。截止2018年5月10日被抓获,非法经营金额累计人民币4,673,155,618.57元以上。

  2017年2月28日以来,被告人钱玉水、王野冰以及王阳(另案处理)等人指使反单部人员钱浩(另案处理)、钱武杰、钱旭辉、钱雨田使用公司购买的自动反单软件对十二个期货品种(B品种)设置参数,将客户在信管家上交易数据对冲拦截在信管家平台内,使得客户被对冲交易未能进入国际期货市场,部分未被对冲拦截的交易数据进入IB后(漏单)又利用补单软件进行自动补单,赚取客户亏损金额。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5月10日被查获期间,通过反单操作共计获利98,127,454.61美元以上(按照1:7.2换算,折合人民币约706,517,673.19元)。

  公司设立反单部、风控部、财务部、客服部、业务部(即市场部)、网络部等部门,各部门分工明确、各负其职、组织严密。其中,反单部负责使用反单、补单软件进行反单、补单操作赚取客户亏损等工作;风控部负责核实客户入金后在信管家后台操作出入金等工作;财务部负责管理公司财务等工作;客服部负责维护客户、接受客户咨询、投诉等工作;业务部负责通过网络推广、电话营销等方式发展客户等工作;网络部负责公司网络维护、硬件维护、人员培训等工作。各被告人涉案情况具体如下:

  1、被告人钱玉水为公司创始人、董事长、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额累计4,673,155,618.57元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706,517,673.19元以上。

  2、被告人王野冰于2011年通过应聘进入温州都城公司,2014年底担任总经理,持有公司10%股份,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拓展以及和香港公司对接除财务以外的事务。在职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额累计4,673,155,618.57元以上,个人违法所得30,790,567元以上。

  3、被告人黄孟建为公司创始人、股东、财务负责人之一,负责审核财务整理的资金统计情况后汇报给王野冰,以及和香港都城公司会计对接财务事项等管理工作,在职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额累计3,973,240,557.89元以上,个人违法所得4,227,115元以上。

  4、被告人陈昶为公司股东、后勤负责人,负责办公场所和员工宿舍租赁等后勤管理工作,以及根据公司要求提供银行卡、设立离岸公司、开设离岸银行账户供IB总账户入金等工作,还介绍陈河、景绵绵加入公司,在职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额累计4,673,155,618.57元以上,个人违法所得3,190,855元以上。

  5、被告人钱仁衍为上海都城公司股东、公关负责人,于2017年3月左右加入公司,于2018年2月离开公司,负责上海都城公司前期筹备、公司公关、处理客户投诉等管理工作以及上海都城收尾事宜。在职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额至少1,994,150,881.07元,个人违法所得2,850,000元以上。

  6、被告人钱武杰于2012年底加入公司,2016年5月到反单部,2017年12月离职,在反单部从事使用反单、补单软件进行反单、补单操作等工作。在职期间公司非法经营数额3,606,665,232.81元以上,个人违法所得567,770元以上。

  7、被告人钱旭辉于2016年10月加入公司,在公司风控部、反单部工作,从事公司出入金和反单、补单操作等工作,并提供个人银行卡给公司使用,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额累计至少3,082,688,291.34元,个人违法所得871,054.2元以上。

  8、被告人钱雨田于2017年6月加入公司,在公司风控部、反单部工作,从事出入金和反单、补单操作等工作,并提供个人银行卡给公司作为出入金卡使用,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额累计至少2,085,262,096.44元,个人违法所得310,895元以上。

  9、被告人温兴溪于2015年4月加入公司,2018年4月担任业务部总监,负责招揽客户等工作,从中获取提成。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金额累计至少4,631,279,513.28元,个人违法所得750,675元以上。

  10、被告人应泳敏于2011年5月份加入公司,担任风控部总监,负责公司出入金操作、招揽客户等工作,从中获取提成,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金额累计至少4,673,155,618.57元,个人违法所得1,469,755元以上。

  11、被告人何晨于2014年10月加入公司,担任客服部总监,负责招揽客户、维护客户等工作,从中获取佣金提成,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金额累计至少4,673,155,618.57元,个人违法所得1,510,969元以上。

  12、被告人徐金堞于2015年9月加入公司,担任董事长钱玉水司机,从事处理内勤事务和接送钱玉水,并提供个人银行卡给公司作为出入金卡使用,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额累计至少4,306,245,142.13元,个人违法所得340,000元以上。

  13、被告人金彬茹于2011年2月加入公司,担任财务部经理,从事公司财务数据统计等财务工作,并将统计结果报告黄孟建。金彬茹还提供个人银行卡给公司作为出入金卡使用,期间涉案金额累计约4,673,155,618.57元,个人违法所得525,739元以上。

  14、被告人陈慧于2010年6月加入公司,担任财务部经理,从事公司工资、佣金统计等财务工作,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金额累计4,673,155,618.57元以上,个人违法所得540,442元以上。

  15、被告人季瑞鑫于2011年2月加入公司,2017年担任客服部经理,从事招揽客户、维护客户等工作,从中获取提成,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金额累计至少4,673,155,618.57元,个人违法所得1,042,588元以上。

  16、被告人张景放于2011年2月加入公司,网络部员工,从事公司电脑硬件维护、网络维护等工作,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金额累计至少4,673,155,618.57元,个人违法所得578,517元以上。

  17、被告人张谦于2011年3月加入公司,网络部经理助理,从事公司员工期货知识培圳、招揽客户等工作,从中获取提成,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金额累计至少4,673,155,618.57元,个人违法所得544,388元以上。

  18、被告人陈河于2016年2月加入公司,风控部员工,从事出入金、解答客户投资软件操作疑问等工作,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金额累计3,824,016,159.07元以上,个人违法所得319,751元以上。

  19、被告人曹高翔于2016年4月加入公司,风控部员工,从事出入金、解答客户投资软件操作疑问等工作,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金额累计至少3,679,617,021.68元,个人违法所得325,584元以上。

  20、被告人王泽民于2017年6月加入公司,风控部员工,从事出入金、解答客户投资软件操作疑问等工作,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金额累计2,085,262,096.44元以上,个人违法所得101,410元以上。

  21、被告人晏艳于2011年加入公司,从事招揽客户、采购等工作,从中获取提成,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金额累计4,673,155,618.57元人民币以上,个人违法所得6,214,023元以上。

  22、被告人叶其世于2017年6月加入公司,业务部、客服部员工,从事招揽客户、维护客户等工作,从中获取提成,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金额累计至少2,085,262,096.44元,个人违法所得1,555,887元以上。

  23、被告人章金霞于2013年9月加入公司,于2016年5月离职,系公司业务部、客服部工作人员,从事招揽客户、维护客户等工作,从中获取提成,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金额累计至少993,538,596.75元,个人违法所得1,168,896元以上。

  24、被告人陈伟于2012年4月加入公司,客服部员工,从事维护客户等工作,从中获取提成,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金额累计4,673,155,618.57元以上,个人违法所得1,102,721元以上。

  25、被告人曹雯于2017年6月加入公司,客服部员工,从事维护客户等工作,从中获取提成,期间公司非法经营金额累计至少2,085,262,096.44元,个人违法所得99,734元以上。

  2018年5月10日10时,被告人钱玉水、王野冰、黄孟建、陈昶、钱旭辉、徐金堞、金彬茹在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室被抓获。同日10时,被告人何晨、温兴溪、季瑞鑫、叶其世、应泳敏、张谦、陈慧、曹雯、陈河、张景放、晏艳、曹高翔、王泽民、陈伟在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大厦××座××室杭州恒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内被抓获。同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章金霞在温州市鹿城区××街道××组××幢××室被抓获。2018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钱雨田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家中被抓获。2018年8月27日14时许,无锡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民警在苏南无锡硕放国际机场候机楼抓获被告人钱仁衍。2018年9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钱武杰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查封了被告人钱玉水、王野冰、黄孟建、陈昶、钱仁衍等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票、期货账户等财产若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陆续退出违法所得,其中钱武杰567770元、钱旭辉871054.2元、钱雨田310895元、温兴溪750675元、应泳敏1469755元、何晨得1510969元、徐金堞340000元、金彬茹525739元、陈慧540442元、季瑞鑫1042588元、张景放578517元、张谦544388元、陈河319751元、曹高翔325584元、王泽民101410元、晏艳6214023元、叶其世1555887元、章金霞1168896元、陈伟1102721元、曹雯997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高朝贤、郑子依、钱林策、周青青、金艳娟、陈铎、贾树晶、陈贝贝、李开想、涂晓斌、李纯纯、戴伟佩、戈靖恒、王霞、曾素贞、乔壬飞、景绵绵、陈檬嘉、周志松、林秋娜、徐林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吕某的证言及信管家定制合同,被害人陈某、马某等人的陈述、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证监会文件,工商登记信息,搜查笔录、同步录像(光盘)、扣押物品清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财务报表及情况说明,工资收入表、工资统计表、银行转账明细,风控部权限职责、客服部权限职责、网络部部门权限、财务部职责,高管人员应对笔录、普通员工-行政(培训)应对笔录、普通员工-行政应对笔录、客服人员应对笔录、风控部应对笔录、财务人员应对笔录等,公告,抓获经过,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相对不起诉书等。

  原审据此判决:(1)被告人钱玉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652万元。(2)被告人王野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80万元。(3)被告人黄孟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3万元。(4)被告人陈昶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万元。(5)被告人钱仁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5万元。(6)被告人钱武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万元。(7)被告人钱旭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8万元。(8)被告人钱雨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9)被告人温兴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万元。(10)被告人应泳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7万元。(11)被告人何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2万元。(12)被告人徐金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万元。(13)被告人金彬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万元。(14)被告人陈慧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15)被告人季瑞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万元。(16)被告人张景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万元。(17)被告人张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18)被告人陈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19)被告人曹高翔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万元。(20)被告人王泽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21)被告人晏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2万元。(22)被告人叶其世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1万元。(23)被告人章金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7万元。(24)被告人陈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1万元。(25)被告人曹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6)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剩余部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7)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银行卡及网银U盾、U盘、移动硬盘等物品若干,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钱玉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审对于非法经营数额46亿余元事实认定不清,对于计算的依据、方法和数据构成没有准确说明,且存在重复计算、未扣减真实业务数额等问题。(2)原审对于非法获利数额7亿余元事实认定不清,未扣减员工工资、房租、返佣、软件费、税金等合理支出,未扣减客户自担风险的亏损数额。(3)反单行为同样存在风险,仅仅提升了交易的盈利概率,并非非法获利;且在案总统计表中“反单盈利”项下总计为负数,与手续费盈利、汇率差盈利不可简单以绝对值相加。(4)钱玉水等人从事的外盘期货交易并未扰乱国内期货市场,且主刑、罚金与同类案件相比显著偏重。(5)原审法院严重超过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被告人王野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王野冰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具体执行者而非决策者,对于人事聘用、财务管理、“反单”等主要业务均无决策权,主管的风控部、网络部等并非核心盈利部门,且参与非法经营犯罪活动时间较短,作用有限、具备可替代性。(2)原审认定王野冰“持有公司10%股份”仅系钱玉水口头许诺的香港都城10%的股权,无书面约定,亦无利润分配,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在钱旭峰、王阳等起主要作用的共犯未到案情况下径行认定王野冰犯罪地位,证据不足,量刑明显过重。(4)原审认定王野冰在犯罪期间个人收入达3000余万元事实不清,未排除王野冰向公司或钱玉水等人借款的合理怀疑,且应扣除公诉机关未指控为犯罪的时间段(2014年至2017年2月前)王野冰的合法收入。(5)王野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有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悔罪、退赃退赔,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告人钱武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钱武杰系普通员工,所得系基本工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已全额退赃。综上,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被告人钱旭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对组织者、领导者判处刑罚,不应处罚钱旭辉这样的普通员工。(2)其在职期间按照上级要求工作,不了解公司业务的非法性质,期间没有参与领导工作、没有与被害人联系,主观无非法经营目的,违法所得应当扣除正常工资收入,原判罚金过重。综上,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被告人张景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张景放系通过正规渠道招聘进入公司,主要负责电脑维修和网页制作,受上级指示完成工作,主要获利方式是个人劳动所得。(2)其在公司期间不明知公司有反单部的存在以及和客户对冲盈利,只知道公司利润来自手续费,无非法经营目的。(3)其违法所得应自2015年3月起算,原审自2011年2月起算系事实认定错误,且其工资收入应作为合法收入不计入违法所得。(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而且已经上缴全部所得57万余元。(5)张景放犯罪地位较低,违法性认识不足,系初犯、偶犯。综上,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被告人晏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晏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全部赃款已经退出。综上,原审罚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经查,原审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是金彬茹电脑中记录的“报表.xls”,其中分表“资金表”详细记载了自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8日每日的“收客户资金”数额,该“收客户资金”也即涉案公司每日收到客户入金的数额,其组成为金彬茹另一财务账本“金日记账.xlsx”的分表“2外盘日记账分类汇总”中“信管家收客户资金”“第三方收客户资金”“D-pay收客户资金”之和,该三项数据又分别得到分表“博弈信管家”“第三方”“低保”中每日百余条公司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到客户入金的记录支持,该些记录与在案银行交易明细能够对应。因此,“报表.xls”数据客观,取证合法,得到被告人确认,直接体现每日客户入金数额,应予认定。由于客户入金后,涉案公司又给予十倍以下配资以增加交易手数、赚取更多手续费,故实际交易数额应远大于客户入金数额。原审以客户入金数额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已经大大有利于被告人;而该些入金是否真实参与国际期货交易、客户系单次汇入或多次汇入,均不影响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非法经营数额事实认定不清、存在重复计算、未扣减真实业务数额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违法所得数额。经查,原审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依据是钱旭峰电脑中记录的“交易日志表.xlsx”,其中分表“日记账”详细记载了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5月9日每日的“总合计(B)$”数额,该“总合计(B)$”也即涉案公司每日反单盈亏,其组成为纳入反单的12个期货交易品种(B品种)的当日反单盈亏,来源系“2017年2月至今账单”文件夹中记录的当日“统计.xls”中“客户手续费收益”“软件客户盈亏”“ib上盈亏”之和,该三项数据又得到当日“ib.csv”“成交.csv”“InteractiveBrokers.html”中交易数据的支持。因此,“交易日志表.xlsx”数据客观,取证合法,得到被告人确认,直接体现每日反单盈亏数额,应予认定。由于记录标准的不同,“交易日志表.xlsx”中合计的“总合计(B)$”数额为负数,实际代表公司盈利而非亏损,相应的数额在“2017年2月至今账单”文件夹中记录的当日“统计.xls”得到验证,同时也有反单部成员钱旭辉等人的供述可以佐证,故辩护人关于“反单盈利”为负数表示公司亏损的意见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等人故意隐瞒真相,突破代理商权限,参与对客户的反向交易,使客户交易数据无法进入国际期货市场,不仅赚取本应支付国际证券公司的手续费,还使客户本应亏损给市场的资金成为被告人等人的获利,行为非法性质明显,应当认定其反单盈利为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期间的员工工资、返佣、软件费用等系违法所得的内部分配或为获取违法所得的犯罪成本支出,并非合理支出,依法不予扣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违法所得数额事实认定不清、未扣减合理支出、反单盈利不具有非法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王野冰的持股事实及犯罪地位。经查,关于王野冰持股的事实,除同案犯钱玉水、高朝贤、钱武杰等人的供述外,其本人亦供述称钱玉水承诺给予10%的股份,此外,其作为公司总经理,通过妻子、母亲账户从公司支取3000余万元,与其余股份持有人通过预支款、借款等方式进行实际分红的做法一致,其对所谓“借款”性质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其持股人身份以及持股比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王野冰持股事实不清、3000余万元并非违法所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野冰自担任都城公司总经理以来,负责公司的内部管理和业务拓展,在反单部方面,主要参与对接反单软件的开发与改进,作用关键;此外,还全面掌握反单部的盈亏数据、“信管家”交易情况、公司境外银行资金情况等核心数据,结合其获利及持股情况,应当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王野冰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认定范围。经查,本案温州都城等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经营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公司员工在职期间所得“工资”“分红”等收入均系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的内部分配,并无合法收入可言;而各被告人对于公司违法性的认识,从公司营业执照、人员日常讨论、应对公安调查的笔录模板等事实均可推知,个人在认知程度上可能存在差别,但不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故原审对于各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应扣除2015年3月之前收入及合法工资收入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玉水、王野冰、黄孟建、陈昶、钱仁衍、钱武杰、钱旭辉、钱雨田、温兴溪、应泳敏、何晨、徐金堞、金彬茹、陈慧、季瑞鑫、张景放、张谦、陈河、曹高翔、王泽民、晏艳、叶其世、章金霞、陈伟、曹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结伙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钱玉水、王野冰、黄孟建、陈昶、钱仁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钱旭辉、钱雨田、钱武杰、温兴溪、应泳敏、何晨、徐金堞、金彬茹、陈慧、季瑞鑫、张景放、张谦、陈河、曹高翔、王泽民、晏艳、叶其世、章金霞、陈伟、曹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鉴于被告人钱武杰系自首、其余被告人系坦白,均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积业

  审 判 员 涂凌芳

  审 判 员 占长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佳立

  书 记 员 万立人

  季丽梅、刘衍宝、李振华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吉威金融从犯的判处,主犯二人的并未公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丽梅,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柳静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衍宝,曾用名刘勇,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鲍、俞意,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振华,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杭州市临安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董倩,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林峰,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洁,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珩,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庞少群,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丽燕,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市区,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2018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顾炳鑫,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20〕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丽梅、刘衍宝、徐珩、李振华、顾林峰、黄丽燕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丽梅、刘衍宝、李振华、顾林峰、徐珩、黄丽燕及辩护人柳静薇、杨鲍、董倩、陈洁、庞少群、顾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丽梅、刘衍宝、徐珩、李振华、顾林峰、黄丽燕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季丽梅、刘衍宝、徐珩、李振华、顾林峰、黄丽燕自愿认罪认罚,均系从犯,其中被告人徐珩、黄丽燕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季丽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刘衍宝、李振华、顾林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徐珩、黄丽燕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季丽梅、刘衍宝、李振华、顾林峰、徐珩、黄丽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季丽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季丽梅系从犯,起次要作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衍宝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衍宝任职时间应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后被公司派遣至上海筹备吉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非法经营事实中处于从属地位,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振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振华的违法所得与审计报告中认定的金额不符,少于公诉机关指控金额,其至量客公司工作后工资系量客公司发放,且系从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查明其违法所得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林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林峰系从犯,在非法经营活动中作用较小,属于初犯、偶犯,积极认罪,如实坦白,已退出个人获利,家庭比较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珩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珩就职时间短、获利金额少,在发现吉威公司存在非法经营问题后主动离职,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丽燕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丽燕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王跃(已判决)注册成立杭州吉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占股80%,王进(已判决)占股20%。2016年12月27日,王进担任吉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跃担任吉威公司董事长、监事。2015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王进、王跃明知吉威公司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不具备从事经营境内外期货交易业务及居间介绍期货交易资质的情况下,以本人或他人的名义,在东方证券(香港)、群益期货(香港)、日发期货、金瑞期货、浙商国际期货开设境外期货账户,并将上述账户设为主账户,绑定境外银行账号。指使工作人员以吉威公司名义招揽客户或二级代理商,再由二级代理商招揽客户的模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推销、介绍境外的大小恒指、纳指、美原油、美黄金、德国DAX指数等期货产品,吸引客户进行境外期货买卖交易。通过“易盛机构通”“信管家”“策略通”等分户软件在主账户下进行分户,客户注册获得账号后,通过在账号内出入金或直接通过王进、王跃等人的银行账号出入金的形式在境内进行境外期货买卖交易,出入金均以人民币结算。后由结算部人员负责将客户投入的人民币以1:7的固定汇率进行兑换,同时以人民币对美元1:1或1:2进行放大杠杆配资。期间风控部门负责设置强制平仓功能,确保主账户绑定的银行账户内资金不受损失。在投资人期货买卖交易过程中,收取投资人交易手续费从中获利。2017年6月,王跃在杭州市滨江区注册成立量客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客公司),并将吉威公司技术部门转入量客公司,继续为吉威公司提供技术服务。

  在吉威公司经营过程中,王进、王跃负责公司全面管理。被告人季丽梅于2015年4月受雇佣进入吉威公司财务部工作,2017年4月担任财务部负责人,其下有曹某、沈某、余浙芳、周航蕊(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核对客户入金、出金,计算交易量和公司日常报销、工资发放等财务工作。被告人刘衍宝于2014年7月进入吉威公司风控部工作,2015年8月担任风控部负责人,其下有包蒙拓(已判决)等人,负责监控客户资金、客户出入金结算等风控工作,2016年2月跟随王跃至上海吉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但继续从吉威公司收取工资,后于2016年11月离职。被告人李振华于2015年6月进入吉威公司技术部工作,2016年初担任技术部负责人,其下有徐华斌(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硬件设备日常维护、解决软件技术问题等工作,2017年7月,跟随王跃至量客公司担任产品经理,其下有马某、张某2(另案处理)等人,继续为吉威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被告人顾林峰于2015年4月进入吉威公司管理中心工作,2016年4月转入营销部(市场部)作为业务员,其上级为徐江斌、叶敢林(已判决),负责开发客户、对接风控结算等工作。被告人徐珩于2016年4月进入吉威公司网络部(运营中心),其下有赵晓婷、赵开功(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公司网站推广运营、招揽吸引客户等运营工作,后于2017年8月离职。被告人黄丽燕于2015年6月进入吉威公司营销部(市场部)作为业务员,其上级为徐江斌等人,负责开发客户、对接风控结算等工作。上述被告人均在明知吉威公司无资质的情况下,仍在吉威公司从事经营境外期货交易业务。

  经审计,吉威公司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东方证券、群益期货、金瑞期货、浙商国际期货、日发期货5家平台合计成交金额折合人民币3万亿余元;共收取的手续费折合人民币2.87亿余元;其中支付居间人的返佣总额为人民币1.91亿余元。本案各被告人工作期间吉威公司非法经营犯罪数额和各被告人工资提成如下:

  2015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季丽梅在担任公司财务部会计专员和负责人期间,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万亿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237145.38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刘衍宝在担任公司风控结算部负责人和被派遣工作期间,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830余亿元,其个人非法获利164034.87元。

  2015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李振华在担任公司技术部助理、负责人以及调动至量客公司担任产品经理期间,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万亿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224242.34元。

  2015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顾林峰作为吉威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在担任公司营销部业务员期间,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万亿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522530.72元。

  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徐珩在担任公司运营中心负责人期间,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370余亿元,其个人非法获利113184.05元。

  2015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丽燕作为吉威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在担任公司营销部业务员期间,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万亿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666387.66元。

  案发后,被告人季丽梅、刘衍宝、李振华、顾林峰于2018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徐珩于2018年5月11日自动投案,被告人黄丽燕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18年5月11日投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季丽梅、刘衍宝、徐珩、李振华、顾林峰、黄丽燕均主动退出全部个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27482.68元缴至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丽梅、刘衍宝、徐珩、李振华、顾林峰、黄丽燕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进、王跃、杨发晓、徐江斌、叶敢林、包蒙拓、罗利民、顾美娣、肖新林、徐童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达、张某1、李某、曹某、沈某、徐某、严某、马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交易记录光盘、数据光盘、明细光盘附情况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记录、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复函、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工资清单、现场照片、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清单、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发还清单、工商资料、手续费收入表、移送案件材料、入金明细、网银交易明细、期货交易记录、操作明细、账户信息、资金截图、交易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充值提现记录、交易截屏、手机QQ和支付宝截图、居间代理业务委托协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季丽梅、刘衍宝、徐珩、李振华、黄丽燕、顾林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季丽梅、刘衍宝、李振华、顾林峰、徐珩、黄丽燕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丽梅、刘衍宝、李振华、顾林峰、徐珩、黄丽燕在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具备从事经营境内外期货交易业务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季丽梅、刘衍宝、李振华、顾林峰、徐珩、黄丽燕均系受雇佣从事非法经营期货业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被告人徐珩、黄丽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季丽梅、刘衍宝、李振华、顾林峰、徐珩、黄丽燕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全部个人违法所得,本院均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衍宝的辩护人提出刘衍宝的任职时间问题,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刘衍宝曾将个人身份提供给王进等人开户使用,后虽跟随王跃至吉越公司工作但仍与吉威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其在明知吉威公司从事期货非法经营的情况下仍继续从吉威公司收取违法所得至离职,公诉机关指控的任职时间正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振华的辩护人提出李振华的违法所得问题,本院经查认为,在案的证人徐某、严某、马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王跃将吉威公司技术部门转入量客公司并且继续为吉威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支持的事实,被告人李振华从量客公司收取的工资也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公诉机关按照审计报告根据财务工资明细表和银行流水对被告人李振华的违法所得予以认定已经有利于被告人,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振华的违法所得予以减轻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季丽梅、刘衍宝、李振华、顾林峰、徐珩、黄丽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丽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衍宝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振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顾林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丽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季丽梅、刘衍宝、李振华、顾林峰、徐珩、黄丽燕退缴至本院账户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27482.6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被公安机关查封冻结的其余涉案财物依法返还相关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潇雨

  人民陪审员  潘成荣

  人民陪审员  于会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鲁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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