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运环保遭占用20亿等4宗违法 实控人开晓胜终身禁入
北京11月11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4号)显示,经查明,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300090.SZ)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16年度报告少计资产、负债9.78亿元,存在虚假记载
截至2016年12月31日,盛运环保及其13个子公司名下23个银行账户未纳入财务核算。2016年,上述银行账户借方发生额累计7.50亿元,贷方发生额累计7.49亿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盛运环保及其子公司共发生21笔借款(包括前述表外账户借款)未纳入公司财务核算,造成公司2016年度报告少计资产和负债,涉及金额共计9.78亿元,占当期资产总额110.49亿元的8.86%,占当期净资产52.15亿元的18.8%。盛运环保2017年度报告对该事项作出会计差错更正。盛运环保2016年年度报告少计资产和负债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2014至2018年发生的对外担保事项,2014至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盛运环保于2014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发生52笔对外担保事项,对外担保金额合计39.07亿元,主要是为盛运环保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子公司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上述担保事项发生后盛运环保未及时对外披露,也未在2014至2016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应年份发生的共计27笔担保事项。盛运环保未按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9.1、9.11的的规定,及时披露对外担保事项;也未按照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1号)第三十二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5〕24号、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一条要求,在2014至2016年年度报告中对报告期内发生的27笔担保事项进行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三、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事项,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17年,盛运环保与控股股东开晓胜控制下的安徽润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开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发生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情况,占用资金累计金额20.49亿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8.6%,达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9.1 、10.2.4、10.2.11有关重大关联交易的临时披露标准,盛运环保未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也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规定,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关联交易情况。盛运环保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有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四、作为债券发行人,未按照规定披露逾期债务情况
盛运环保作为债券发行人,在公司债券私募债15盛运01、16盛运01、一般公司债17盛运01存续期间,发生了12笔其他对外债务到期未能清偿的情形,盛运环保未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开晓胜时任盛运环保董事长,指使、安排人员通过设立表外账户进行借款、违规提供担保、为其控制的关联企业提供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事项,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所披露的年报信息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违法情节严重,涉案金额大。
时任董事胡凌云在开晓胜的指示下负责开立部分表外银行账户,参与或知悉部分表外融资行为,对盛运环保2016年年度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负有直接责任;时任财务总监杨宝,主管公司财务工作,对盛运环保2016年年度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负有直接责任。胡凌云、杨宝应当对盛运环保2014至2017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是盛运环保多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盛运环保董事、总经理王仕民,盛运环保董事、副总经理刘玉斌、丁家宏,独立董事范成山、韦文金、宋安宁,盛运环保副总经理郑凤才、赵晓阳、乔广义,监事程晓和、杨吉涛、潘岚松,董秘祝朝刚等人在盛运环保2014至2017年全部或部分年度报告签字,保证盛运环保年度报告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是盛运环保多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徽证监局决定:责令盛运环保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对开晓胜给予警告,处以共计60万元罚款,并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开晓胜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安徽证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对胡凌云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对杨宝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王仕民、刘玉斌、丁家宏、范成山、韦文金、宋安宁、祝朝刚、郑凤才、赵晓阳、乔广义、程晓和、杨吉涛、潘岚松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16人共计罚款99万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盛运环保成立于1997年9月28日,注册资本13.2亿元,于2010年6月2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当事人开晓胜为法人代表、董事长,截至2019年11月6日,开晓胜为盛运环保第一大股东,持股1.34亿股,持股比例10.16%。
当事人开晓胜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30日任盛运环保3届董事长,现任董事长为刘玉斌;杨宝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今任财务总监;胡凌云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2日任董事。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二)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
(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6—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3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七)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条规定: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六)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
(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9.1规定: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9.11规定: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 9.1 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提供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10.2.4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10.2.11规定:上市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10.2.3 条、10.2.4 条或者 10.2.6 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10.2.3条、10.2.4条或者10.2.6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年度财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就所涉及事项作出说明。
公司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司应当披露变更、更正的原因及影响,涉及追溯调整或重述的,应当披露对以往各年度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金额。如涉及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披露是否就相关事项与前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必要的沟通。
同时适用境内外会计准则的公司应当对产生差异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5〕24号、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应当披露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托管、承包、租赁其他公司资产或其他公司托管、承包、租赁公司资产的事项,且该事项为公司带来的损益额达到公司当年利润总额的10%以上时,应当详细披露有关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资产的情况,涉及金额、期限、损益及确定依据,同时应当披露该损益对公司的影响。
(二)重大担保。报告期内履行的及尚未履行完毕的担保合同,包括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对象、担保类型(一般担保或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决策程序等。对于未到期担保合同,如果报告期内发生担保责任或有证据表明有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明确说明。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不含对子公司的担保)的发生额和报告期末的担保余额,以及报告期内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发生额和报告期末的担保余额。
公司应当披露全部担保总额及其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并分别列示:公司及其子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余额,公司及其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余额,以及公司及其子公司担保总额超过公司净资产50%部分的金额。
公司担保总额包括报告期末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余额(不含对子公司的担保)和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余额,其中子公司的担保余额为该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乘以公司持有该子公司的股权比例。
(三)在报告期内或报告期继续发生的委托他人进行现金资产管理事项,公司应当披露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包括:受托人名称、委托金额、委托期限、报酬确定方式,以及当年度实际收益或损失和实际收回情况等;公司还应说明该项委托是否经过法定程序,未来是否还有委托理财计划;公司若就该项委托计提投资减值准备的,应当披露当年度计提金额。若公司有委托贷款事项,也应当比照上述委托行为予以披露。
(四)其他重大合同。列表披露合同订立双方的名称、签订日期、合同标的所涉及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相关评估机构名称、评估基准日、定价原则以及最终交易价格等,并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合同的执行情况。临时报告已经披露过的情况,公司应当提供相关披露索引。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的决策程序,以及占用资金的期初金额、发生额、期末余额、占用原因、预计偿还方式及清偿时间。
公司应当同时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对资金占用的专项审核意见。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若对于某一关联方,报告期内累计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创业板公司披露标准为1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应当按照以下发生关联交易的不同类型分别披露。如已在临时报告披露且后续实施无进展或变化的,仅需披露该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披露网站的相关查询索引。
(一)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至少应当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可获得的同类交易市价,如实际交易价与市价存在较大差异,应当说明原因。大额销货退回需披露详细情况。公司按类别对报告期内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额预计的,应当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
(二)资产或股权收购、出售发生的关联交易,至少应当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交易价格、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相关交易涉及业绩约定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的业绩实现情况。
(三)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对外投资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至少披露以下内容:共同投资方、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重大在建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公司与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或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原因,债权债务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期末余额,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五)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债券价格的重大事项。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行人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生产经营外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发行人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四)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发行人当年累计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九)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保证人、担保物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
(十一)发行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十二)发行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三)其他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本所为债券提供转让前,披露债券募集说明书、发行结果公告、挂牌转让公告书和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1号
当事人:开晓胜,男,1964年9月出生,时任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董事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依据证券期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盛运环保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盛运环保2016年度报告少计资产、负债978,389,345.44元,存在虚假记载
经查,截至2016年12月31日,盛运环保及其13个子公司名下23个银行账户未纳入财务核算。2016年,上述银行账户借方发生额累计749,568,960.5元,贷方发生额累计749,158,532.88元。
截至2016年12月31日,盛运环保及其子公司共发生21笔借款(包括前述表外账户借款)未纳入公司财务核算,造成公司2016年度报告少计资产和负债,涉及金额共计978,389,345.44元,占当期资产总额11,048,797,720.18元的8.86%,占当期净资产5,214,628,870.52元的18.8%。对此,盛运环保2017年度报告对该事项作出如下会计差错更正:“本报告期,本公司发现前期有未入账的资产及债务,更正调整增加资产978,389,345.44元,调整增加负债978,389,345.44元”。
盛运环保2016年年度报告少计资产和负债978,389,345.44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二、盛运环保未按照规定披露2014~2018年发生的对外担保事项,2014~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盛运环保于2014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发生52笔对外担保事项,对外担保金额合计3,907,268,781.52元,主要是为盛运环保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子公司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上述担保事项发生后盛运环保未及时对外披露,也未在2014~2016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应年份发生的共计27笔担保事项。
盛运环保未按照《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2014年修订)9.1、9.11的规定,及时披露对外担保事项;也未按照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1号)第三十二条、《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5〕24号、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一条要求,在2014~2016年年度报告中对报告期内发生的27笔担保事项进行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三、盛运环保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事项,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17年,盛运环保与控股股东开晓胜控制下的安徽润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开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发生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情况,占用资金累计金额204864.5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8.6%,达到《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9.1 、10.2.4、10.2.11有关重大关联交易的临时披露标准,盛运环保未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也未按照《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规定,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关联交易情况。盛运环保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有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四、盛运环保作为债券发行人,未按照规定披露逾期债务情况
盛运环保作为债券发行人,在公司债券私募债15盛运01、16盛运01、一般公司债17盛运01存续期间,发生了12笔其他对外债务到期未能清偿的情形,盛运环保未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以上事实有盛运环保公司章程、2014~2017年年度报告、临时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法院传票或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开晓胜时任盛运环保董事长,管理盛运环保日常业务,应当保证盛运环保作为上市公司、债券发行人所披露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开晓胜指使、安排人员通过设立表外账户进行借款、违规提供担保、为其控制的关联企业提供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事项,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所披露的年报信息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违法情节严重,涉案金额大,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我局决定:对开晓胜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19年11月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号
当事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1997年9月成立,住所:安徽省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开晓胜,男,1964年9月出生,时任盛运环保董事长,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杨宝,男,1964年7月出生,时任盛运环保财务总监,住址:内蒙古锡林格勒盟锡林浩特市。
胡凌云,女,1974年12月出生,时任盛运环保董事,住址: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
王仕民,男,1952年11月出生,时任盛运环保董事、总经理,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刘玉斌,男,1982年12月出生,时任盛运环保董事、副总经理,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丁家宏,男,1964年11月出生,时任盛运环保董事、副总经理,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范成山,男,1969年6 月出生,时任盛运环保独立董事,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韦文金,男,1965年3月出生,时任盛运环保独立董事,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宋安宁,男,1948年11月出生,时任盛运环保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郑凤才,男,1966年10月出生,时任盛运环保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赵晓阳,男,1968年8月出生,时任盛运环保副总经理,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乔广义,男,1968年3月出生,时任盛运环保副总经理,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程晓和,男,1956年1月出生,时任盛运环保监事会主席,住址: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
杨吉涛,男,1975年5月出生,时任盛运环保监事,住址:安徽省桐城市金神镇。
潘岚松,男,1979年 9月出生,时任盛运环保职工监事,住址: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
祝朝刚,男,1979年6 月出生,时任盛运环保董秘,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依据证券期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盛运环保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胡凌云、杨宝、赵晓阳、乔广义、郑凤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无人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盛运环保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盛运环保2016年度报告少计资产、负债978,389,345.44元,存在虚假记载
经查,截至2016年12月31日,盛运环保及其13个子公司名下23个银行账户未纳入财务核算。2016年,上述银行账户借方发生额累计749,568,960.5元,贷方发生额累计749,158,532.88元。
截至2016年12月31日,盛运环保及其子公司共发生21笔借款(包括前述表外账户借款)未纳入公司财务核算,造成公司2016年度报告少计资产和负债,涉及金额共计978,389,345.44元,占当期资产总额11,048,797,720.18元的8.86%,占当期净资产5,214,628,870.52元的18.8%。对此,盛运环保2017年度报告对该事项作出如下会计差错更正:“本报告期,本公司发现前期有未入账的资产及债务,更正调整增加资产978,389,345.44元,调整增加负债978,389,345.44元”。
盛运环保2016年年度报告少计资产和负债978,389,345.44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二、盛运环保未按照规定披露2014~2018年发生的对外担保事项,2014~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盛运环保于2014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发生52笔对外担保事项,对外担保金额合计3,907,268,781.52元,主要是为盛运环保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子公司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上述担保事项发生后盛运环保未及时对外披露,也未在2014~2016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应年份发生的共计27笔担保事项。
盛运环保未按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2014年修订)9.1、9.11的规定,及时披露对外担保事项;也未按照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1号)第三十二条、《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5〕24号、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一条要求,在2014~2016年年度报告中对报告期内发生的27笔担保事项进行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三、盛运环保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事项,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17年,盛运环保与控股股东开晓胜控制下的安徽润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开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发生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情况,占用资金累计金额204864.5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8.6%,达到《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9.1 、10.2.4、10.2.11有关重大关联交易的临时披露标准,盛运环保未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也未按照《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规定,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关联交易情况。盛运环保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有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四、盛运环保作为债券发行人,未按照规定披露逾期债务情况
盛运环保作为债券发行人,在公司债券私募债15盛运01、16盛运01、一般公司债17盛运01存续期间,发生了12笔其他对外债务到期未能清偿的情形,盛运环保未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以上事实有盛运环保公司章程、2014~2017年年度报告、临时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法院传票或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认为:盛运环保作为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披露违规重大担保、控股股东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等事项,披露的2014~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等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盛运环保作为债券发行人,在债券存续期间,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其他债务逾期违约情况,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开晓胜时任盛运环保董事长,管理盛运环保日常业务,应当保证盛运环保作为上市公司、债券发行人所披露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盛运环保存在多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开晓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开晓胜作为盛运环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重违反《公司法》、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相关制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直接授意、指挥并实施设立表外账户进行借款、为关联方提供重大担保、为其控制的企业提供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等行为,规避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时任董事胡凌云在开晓胜的指示下负责开立部分表外银行账户,参与或知悉部分表外融资行为,对盛运环保2016年年度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负有直接责任;时任财务总监杨宝,主管公司财务工作,对盛运环保2016年年度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负有直接责任。胡凌云、杨宝应当对盛运环保2014~2017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是盛运环保多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盛运环保董事、总经理王仕民,盛运环保董事、副总经理刘玉斌、丁家宏,独立董事范成山、韦文金、宋安宁,盛运环保副总经理郑凤才、赵晓阳、乔广义,监事程晓和、杨吉涛、潘岚松,董秘祝朝刚等人在盛运环保2014~2017年全部或部分年度报告签字,保证盛运环保年度报告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是盛运环保多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胡凌云、杨宝、赵晓阳、乔广义、郑凤才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公司董事胡凌云称其担任公司财务管理中心副总期间,未参与公司表外账户开立和表外账户借款行为,盛运环保2014~2017年担保的重大遗漏行为本人虽签字,但仅有签字页,无正文,具体情况不清楚。请求对其“在开晓胜指示下负责开立部分表外银行账户,直接参与实施表外融资行为”予以重新认定,对其“应当对盛运环保2014~2017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予以酌情降格处分。
公司财务总监杨宝在陈述申辩材料中称公司表外借款未进入公司正常财务系统,账户开立和使用情况,完全在公司正常财务核算之外运作,本人不知情也无法发现,请求对其责任作出合理认定。
公司原副总经理赵晓阳、乔广义、郑凤才均称本案违法事实主要发生在2014~2016年期间,而其是2016年或2017年被任命为盛运环保副总经理,且分别主要负责北京公司市场拓展、技术管理、部分技术工程工作,非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对相关议定事项未参与决策,不知情,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胡凌云时任盛运环保董事,并兼任财务管理中心副总,负责公司财务资金调度事项。杨宝时任盛运环保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日常管理工作。本案中,盛运环保存在重大借款、重大担保、关联方资金占用未披露的违规行为,上述事项虽未履行公司正常决议程序,但根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结合胡凌云、杨宝工作职责,可以认定胡凌云参与或知悉公司发生的部分表外借款事项,胡凌云和杨宝知悉未披露的表内借款事项。胡凌云作为公司的董事、财务管理中心副总,主管公司财务资金调度事务,杨宝作为公司财务总监,主管公司财务日常事务,两者均应当对公司对外借款、重大担保和关联方资金占用等日常事项予以特别关注,胡凌云、杨宝向我局提供的陈述申辩材料中没有能证明其已尽忠实、勤勉义务,对相关违法事实发生没有过错的客观证据材料。胡凌云在申辩材料中称对部分担保事项虽签字,但仅有签字页,无正文,对具体情况不知情,这恰恰反映其在担任公司董事等重要职务的日常履职过程中未能尽忠实、勤勉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胡凌云、杨宝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盛运环保存在借款未披露、重大担保未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等行为未履行公司正常决议程序,公司时任副总经理赵晓阳、乔广义、郑凤才称未参与上述事项决策,也不知情。我局认为,赵晓阳、乔广义、郑凤才即使对公司上述事项发生不知情,但对盛运环保公司治理存在严重缺陷的状况应当知情,其作为公司高管应当对公司对外借款、重大担保和关联方资金占用等日常事项予以必要关注,从而保证公司年报信息披露及时、真实、准确、完整。赵晓阳、乔广义、郑凤才向我局提供的陈述申辩材料中没有能证明其已尽忠实、勤勉义务,没有过错的客观证据材料。由于前期已充分考量本案事实、情节及当事人主观故意,对赵晓阳、乔广义、郑凤才等人已是从轻处罚,而上述三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可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故对上述三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胡凌云、杨宝、赵晓阳、乔广义、郑凤才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盛运环保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开晓胜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胡凌云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四、对杨宝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五、对王仕民、刘玉斌、丁家宏、范成山、韦文金、宋安宁、祝朝刚、郑凤才、赵晓阳、乔广义、程晓和、杨吉涛、潘岚松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开晓胜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19年11月6日
微信扫码二维码 “零佣金”期货开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