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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住集团屡现滑倒致伤吃官司 四场诉讼无一例外败诉
来源: 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9-12-10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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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12月6日讯 (记者 徐自立 马先震)曾入选2017年全球酒店集团10强的华住酒店集团(简称“华住集团”,NASDAQ: HTHT)近日来烽烟连连。10月,华住集团曾因强制扫码“入会”引发消费者对个人信息安全的担忧,从而被置于风口浪尖。与此同时,华住集团旗下多家酒店在卫生、消防等方面也接连曝出问题,天眼查资料显示,华住集团及其旗下各酒店在年内就已经收到了多达28张罚单。

但除了卫生、消防等方面存在问题外,华住集团近日又曝出安全事故,其员工因工伤多次起诉华住集团。2019年11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该案一审判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703民初373号)和二审判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7民终1503号)。具体内容如下:

原告敬某(生于1964年1月13日)于2014年9月进入被告华住绵阳分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敬某于2016年10月7日上午,在去拿拖把打扫卫生时因下雨湿滑不慎滑倒造成左脚受伤。2016年10月14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6】1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18年2月13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绵劳鉴字【2018G】10号鉴定结论书,敬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敬某评定伤残前产生的相关工伤待遇已通过司法程序得到解决。评定伤残后产生的门诊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目前没有得到解决。

因华住绵阳分公司未给原告安排工作,造成敬某工资收入减少17939元。因华住绵阳分公司不给敬某安排工作和用工期间不给原告购买社保,敬某于2018年10月19日被迫辞职,华住绵阳分公司应支付敬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敬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原告支付门诊费1888.71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8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471.67元、交通费500元、工资收入减少赔偿金1793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95.13元,共计103297.51元。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7日,原告敬某在被告华住绵阳分公司处工作时滑倒摔伤,当日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7日出院。出院后在家休养,定期到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门诊、绵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2016年10月14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原告敬某系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1月17日,劳仲委作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2018年2月13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敬某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

2018年3月9日,原告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华住绵阳分公司支付医疗费、门诊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及其他损失等共计92889.19元。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于同年5月18日以(2018)川0703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以民事判决书((2018)川07民终1824号)判决由被告华住绵阳分公司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39404.89元、门诊治疗费640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12160元、辅助器具费785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17.65元,其他损失包括鉴定费1050元、鉴定中心收取的复印、照相费69元、绵阳中心医院收取的病案复印费26.5元、到超市收取购买铁床、毛巾、便盆等费用260元计1405.5元,品迭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1395.85元,被告华住绵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44024.2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2018年11月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月19日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予受理通知,现原告以在上次诉讼中未主张的部分费用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6年10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的纠纷曾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在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继续治疗新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提供的门诊治疗费发票中除明显用于治疗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的费用应扣除外,其余费用1237.83元应由被告承担;2018年3月19日购买辅助器具费鞋垫的发票120元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因原告继续治疗的需要,确实存在交通费的产生,故酌情确认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资收入减少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问题,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0余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之规定,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敬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57.83元;

二、驳回原告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敬某因与被上诉人华住绵阳分公司、华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敬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门诊费1888.71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71.67元、交通费500元、工资收入减少赔偿金1793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95.13元,共计103297.51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敬某陈述其理由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门诊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作出了判决,但门诊费和交通费认定金额太少。二、一审法院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收入减少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不服。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虽年满50周岁,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建立的关系仍为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1.敬某2016年10月7日受伤后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华住绵阳分公司每月为敬某发放工资1493元。

2.敬某自2014年9月到华住绵阳分公司工作。2018年10月14日,敬某向华住绵阳分公司寄送辞职信,辞职信中载明“因贵单位从用工之日起至今未给我购买社会保险,又因为我受伤评残后不给我安排工作,我现决定辞职”。华住绵阳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敬某发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函》,表示同意辞职,要求敬某在2018年11月15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该函中表明:因敬某到该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50周岁,无法为其参保,且敬某以个体名义参保,之前并未告知公司,伤残评定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并非公司不安排工作。二审中,敬某陈述其在2018年7月前因身体原因无法工作,之后去华住绵阳分公司要求换个岗位工作,华住绵阳分公司一直未安排。

3.二审中,敬某称其养老保险未缴够15年,尚未领取养老金;经法院前往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该局提供的信息表明:敬某以个体名义在绵阳市涪城区社保局购买了养老保险,并已于2019年1月办理退休,自2019年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每月1125.33元)。

上诉人敬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2019年8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

二、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敬某支付门诊费1237.83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88.67元,以上共计49029.5元;

三、如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则由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这不是华住集团及其旗下酒店第一次有人因为摔伤而遭到起诉(员工起诉近年来仅此一例)。据天眼查资料显示,自2016年以来,华住集团参与的诉讼中,加上本次诉讼,至少有4个原告因滑倒或摔伤起诉华住及其旗下酒店,华住方面因此败诉的案例。

王某2013年10月23日入住位于杭州的铭家酒店611房间,酒店对客房未提供防滑拖鞋。次日王某不慎在卫生间滑倒受伤。王某被送往浙江绿城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王某之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20日。

一审判决:一、王某因伤花去的医疗费56131.90元等支出,合计损失224768.9元,由杭州香溪铭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112384.4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97384.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香溪铭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铭家酒店均不服,王某提起上诉。在2017年9月1日作出的终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2144号民事判决;二、杭州香溪铭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0138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7年5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2017)京03民终5558号)显示,吕某在酒店摔伤,是由于中之辉公司、汉庭上海公司提供的拖鞋严重不符合安全标准及酒店室内狭窄所致,吕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酒店在事发后,没有配备相应药物,没有协助吕盔购买药物,也未提供必要的救助。吕某在京就医明显不利于康复,并不存在由于回太原就医导致伤残的结果,伤残结果系摔伤所致。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床字第4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吕某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

上诉人吕某、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之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509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4日,原告周某入住被告峰武酒店加盟被告华住酒店的位于上海市银都路XXX号的汉庭连锁酒店8326房间。其中午在房间内淋浴后出来穿上酒店的拖鞋在卫生间地面上滑倒造成左股骨颈骨折。事后被告峰武酒店承认其所提供的拖鞋为被告华住酒店统一提供的且存在质量问题。后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

2016年3月14日,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峰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人民币20677.94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华住集团创立于2005年,是中国多品牌酒店集团,2010年,华住在美国纳斯达克成功上市。截至2019年12月2日,华住集团收报33.83美元,总市值99.29亿美元。

2014年12月15日,华住与雅高签署长期战略同盟协议,携手拓展在华酒店业务,美爵、诺富特、美居、宜必思尚品和宜必思将成为华住在中国的一部分。现在,华住酒店集团包括高端市场的美爵、禧玥、花间堂 ,中端市场的诺富特、美居、桔子水晶、桔子精选、漫心、CitiGO、全季、星程、宜必思尚品,以及平价市场的宜必思、汉庭、怡莱、海友等酒店品牌。据华住会官网显示,华住在1195个城市有6325家酒店,拥有1亿会员。

11月13日,华住集团公布了其2019年第三季度财报,当季新开酒店548家,其中13家为租赁酒店,535家为管理及特许经营酒店,此外华住还关闭了62家酒店,共净增486家店。截止9月30日,该酒店集团共拥有5151家酒店,包括697家直营店、4087家管理加盟店和367家特许经营酒店。此外,该酒店集团尚有1736家已签约但未开业的酒店或在建酒店,未来其酒店数量还将持续攀升。

2019年三季度,华住旗下所有酒店总营业额达100亿元,同比增长19%;净营收同比增长10.4%,达31亿元;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为4.31亿元,上年同期为6.68亿元,同比下降约35%。

今年三季度,华住酒店的整体入住率和RevPAR都有所下降。据财报显示,第三季度,随着ADR(已出租客房的平均房价)同比上涨2.6%至245元,其整体入住率同比下降3.1个百分点至87.7%;同时,RevPAR(每间可销售房收入)同比下降0.8%至215元。酒店运营成本约18.34亿元,同比增长约11%;其他运营成本为1100万元,去年同期仅为200万元;销售和营销费用为1.13亿元,同比增长24%;一般管理费用2.77亿元,同比增长18.89%;开业前费用1.26亿元,同比增长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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