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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证券理财总监违法炒股遭罚 交易额2200万亏损3万
来源: 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9-11-27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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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11月26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 130号)显示,经查明,当事人金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1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金瑜在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商证券”,601878.SH)三门南山路证券营业部任理财总监,并于2011年9月6日取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为证券从业人员。黎某亚与金瑜系亲属关系。2014年1月17日,“黎某亚”证券账户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南山路证券营业部开立,对应的三方存管同名银行账户为建设银行账户。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6月13日,金瑜将其家庭财产陆续通过其本人以及亲友的银行账户转到“黎某亚”证券账户;自2017年4月4日开始,金瑜通过取现、转至亲友账户及本人账户的方式将“黎某亚”证券账户的收益取出。

2017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金瑜实际控制并使用“黎某亚”证券账户总计交易31只股票,累计成交金额2206.40万元,其中买入金额1104.42万元,卖出金额1101.98万元,亏损2.99万元。

金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金瑜处以40万元的罚款。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浙商证券于2002年5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33.33亿元,于2017年6月2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浙商证券三门南山路证券营业部成立于2002年8月14日,任辉为负责人。

据财联社报道,并从中国证券业协会查询得知,当事人金瑜已从浙商证券离职,目前没有入职别家券商。金瑜违规炒股2年多,一共亏损近3万元。

《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金瑜)

〔2019〕130号

当事人:金瑜,男,1988年10月出生,时任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南山路证券营业部理财总监,住址:浙江省三门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证券从业人员金瑜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金瑜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金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1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金瑜在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南山路证券营业部任职,并于2011年9月6日取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为证券从业人员。

黎某亚与金瑜系亲属关系。2014年1月17日,“黎某亚”证券账户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南山路证券营业部开立,对应的三方存管同名银行账户为建设银行账户。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6月13日,金瑜将其家庭财产陆续通过其本人以及亲友的银行账户转到“黎某亚”证券账户;自2017年4月4日开始,金瑜通过取现、转至亲友账户及本人账户的方式将“黎某亚”证券账户的收益取出。

2017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金瑜实际控制并使用“黎某亚”证券账户总计交易31只股票,累计成交金额22,063,953.68元,其中买入金额11,044,185.80元,卖出金额11,019,767.88元,亏损29,881.49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劳动合同、证券执业证书、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及转账流水、证券交易所提供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金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

金瑜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其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态度端正,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行为违法,但家庭负担较重,难以承担罚款。其二,转入证券账户的金额并非全部用于操作股票,实际用于操作股票金额为100万元左右,并未扰乱市场,也没有盈利。其三,参考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某些同类案例,本案处罚过重。综上,金瑜请求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其一,配合调查及家庭情况困难,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其二,我会并未认定所有转入金额均用来交易股票,事先告知书中已明确写明涉案股票交易金额,对银行流水的描述仅系对证券账户资金来源、账户控制的事实陈述,对其余情节我会在量罚时均已充分考虑。其三,当事人所引用的案例与本案的事实、情节均不相同,我会综合考虑当事人涉案事实、情节作出处罚,量罚幅度合理。综上,我会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金瑜处以4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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